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清南
- 指定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南犯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清南可預見在鐵軌上排放石塊,可能使火車之車輪輪緣壓到石塊導致出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23分至47分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臺鐵基隆起東正線285公里430公尺及450公尺處,撿拾鐵軌旁之道渣石數個,排放在前開鐵軌上共3處,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機務段司機員林子敬駕駛機車頭編號E240之觀光列車行經上址,聽到車下發出異常聲響和震動,回報民雄站工務段查看,再由嘉義工務段監工員林岳鋒到場查看,並發覺上開軌道處有火車車輪碾壓道渣石留下之摩擦痕及粉塵,確認該車撞擊之物品為石頭,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清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522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40頁、第282頁、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火車軌道養護作業人員林岳鋒、證人即火車司機員林子敬、證人即火車檢查維修技術人員周宏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並有平交道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3頁)、軌道疑似排石案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列車車速表(見警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鐵路運輸攸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鐵軌上放置異物,可能使行經列車之車輪輾壓異物,影響列車行駛安全,甚至導致列車出軌,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產損害,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可預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卻置列車及乘客安全於不顧,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而生火車往來之風險,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鐵路運輸攸關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竟於鐵軌上擺放道渣石,使行經列車陷於可能出軌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僅係擺放數顆道渣石在鐵軌上共3處,所生危害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