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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宇傑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114年度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1121號、第53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宇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宇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收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以其名義申請註冊電子信箱zhuangyuji0000000il.com之幣託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為會員,並綁定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嘉義市大義路暱稱「阿偉」友人之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家仁」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幣託帳戶及A、B、C、D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幣託帳戶及A、B、C、D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洪誠一、游昕萁、蘇怡靜、莊宥霖、陳育成、呂瓊瑜、林松名、葉冠麟、林怡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以提供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供附表所示之人繳費,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地點,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洪誠一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誠一、游昕萁、蘇怡靜、莊宥霖、陳育成、葉冠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林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莊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C、D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行為時間個別,提供之帳戶亦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及A、B、C、D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A、B、C、D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葉冠麟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末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因遇鳳凰颱風嘉義市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證據 1 洪誠一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2時21分許,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藍美茹」貼文及LINE向告訴人洪誠一佯稱:可以核貸,但要先儲值以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洪誠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洪誠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洪誠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費明細影本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游昕萁(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網 路廣告及LINE暱稱「奕林便民貸」向告訴人游昕萁佯稱:可以核貸,但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游昕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9日17時53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游昕萁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游昕萁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代碼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1月29日17時53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37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37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3 蘇怡靜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貼文及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蘇怡靜佯稱:可以核貸,但要先繳費將帳戶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蘇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蘇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蘇怡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影本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莊宥霖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社群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錢來聚~黃先生」向告訴人莊宥霖佯稱:可報明牌,但要先繳交入會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莊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7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影本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1月18日13時37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陳育成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郭青莉」向告訴人陳育成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B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6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 6,000元至C帳戶(第二層) ⒈告訴人陳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育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 轉帳 2,000元至C帳戶(第二層)                6 呂瓊瑜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臉 書廣告及LINE暱稱「陳舒怡」、「LYCW」向被害人呂瓊瑜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D帳戶  ⒈被害人呂瓊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呂瓊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林松名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魯咪」向被害人林松名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D帳戶  ⒈被害人林松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林松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服務公告、投資APP、通話紀錄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6月24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8 葉冠麟(提告) 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投放不實貸款廣告,引誘告訴人葉冠麟點擊廣告後連結至LINE,與暱稱「借貸專員-方經理」加好友,再依客服提供之繳費條碼陸續至超商繳費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葉冠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冠麟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儲值繳費明細照片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12月20日17時16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9 林怡君 於113年1月4日9時20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機車貸款廣告之連結,適林怡君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遭誆稱:依指示匯款證明具備還款能力,可通過貸款手續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付「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並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3年1月4日19時22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怡君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⒊被告莊宇傑申設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13年1月4日19時22分許,儲值5,000元 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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