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方宣恩
- 當事人全范茂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彌勒2.0」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全范茂桂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贓款。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向乙○○佯稱:可以投 資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 4時2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耐斯廣場 」,全范茂桂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地點,由全范茂桂依「彌勒2.0」指示持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劉俊傑」之工作證取信於乙○○,而佯裝「榮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 持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以及偽簽「劉俊傑」署名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持以交付給乙○○ 而行使之。全范茂桂復再依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在「彌勒2.0」指定之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3段拖吊場對面高架橋下停車場交付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范茂桂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11至17頁)。並有113年11月20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及榮聖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113年11月20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0 張、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第53頁、第57至73頁;偵卷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彌勒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且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 ,認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在警詢、偵訊均明確表示本次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而尚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在本院改口稱並未取得報酬,應係記憶錯誤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係被告緊張或誤認始在警、偵誤答領有報酬等語,惟參以被告警、偵所述,被告可明確辨別本案收款、交款情節及地點等細節,尚難認其有將本案犯行與其餘犯行誤認之情形,是被告在本院改稱並無報酬一情,殊難採信。(六)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非小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案情,告訴人受損 程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列印後即蓋有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及偽造「劉俊傑」署押之憑證收據1張,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上開收據中偽造之「榮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及偽造「劉 俊傑」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在本案獲有報酬1萬6,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劉俊傑」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蓋有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及偽造「劉俊傑」署押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1張 未扣案(警卷第5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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