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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紹嘉

  • 被告
    謝德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甲○○、庚○○、丙○○、乙○○、戊○○、嘎兆‧福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丁○○,將丁○○加入「股海導航,一路長虹」 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向丁○○佯 稱:可加入「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 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嗣「浩瀚星空」於不詳時、地,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員工工作證(上載「己○○」,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內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印文)等文書,再將上述文書檔案傳送予己○○,由己○○於不詳時、 地將上述檔案列印備用後,己○○再依「浩瀚星空」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佯 稱為聚奕公司專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交予丁○○,表示聚奕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賈志杰及丁○○。己○○取得上 開款項後,隨即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公園及停車場,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51095號【下稱警1095】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8頁),並有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3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暨己○○工 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聚奕 投資APP網頁截圖、告訴人提出與「吳雨菲助理」、「劉志 鴻」、「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偵查報告、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1095卷第14至16頁、第59至64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52641號【下稱警2641】卷第409至429頁、第431至433頁、第477至593頁、他字卷第2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偵10634】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詐欺防制 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自白,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均係與同一詐騙集團,且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以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本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且被告先後2次出面收款之時間相隔非遠,另依告訴人所訴 交付款項之原因,均受同一詐欺手法訛詐,為投資所為陸續給付,互核以觀,堪認被告2次出面,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現金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屬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甲○○、庚○○、丙○○、乙○○、戊○○、嘎兆‧福定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 交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4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兩者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 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詐欺等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因前揭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之,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即無從依各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出示本案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共270萬元,已由被 告盡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現金收據 1 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39分 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賈志杰」之印文各1枚,記載金額為貳拾萬 2 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3分 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停車場 250萬元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賈志杰」之印文各1枚,記載金額為貳佰伍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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