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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孟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6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酒駕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被   告 江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日18、
    19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
    3線與嘉127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江孟勳散
    發酒氣,經警當場對江孟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9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勳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亦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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