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
畢後自上址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5)日11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新民
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