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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裕翔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顯示愷他命5,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24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愷他命5,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2,249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2月23日
    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2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
    ,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
    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追撞由沈玟廷所駕駛、於該處停
    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
    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自陳建維處查獲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1.5512公克),復徵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內所含愷他命濃度為590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49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
    之濃度值(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
    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沈玟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嘉義市政府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10D067】、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4,報告編號:R0
    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可佐,及酒精濃度檢
    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2-1、2-2)、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參酌,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
    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
    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
    ,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
    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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