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01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114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台三線道路273.5公里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本案證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經濟貧困、最小的女兒就讀國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