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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凃啓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均凱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9、1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均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

(一)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助理;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4)本案
    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依靜無肇事因素。(5)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父(蔡振遠)、母(張月
    娥)成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對象即被
    害人父、母,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本院交訴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父、母成立調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蔡振遠
    、張月娥給付賠償金。
(五)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陳均凱除已給付蔡振遠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應另於115年1月15日給付蔡振遠2,325,000元。 二、陳均凱除已給付張月娥之強制險100萬元外,應另給付2,475,000元。其中2,325,000元應於115年1月15日給付;餘款15萬元,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25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陳均凱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凱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0段○○○○○○○○○○路00
    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採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未採二
    段式左轉即自中線車道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
    蔡依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該處,見
    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依靜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肝臟撕裂傷合併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嗣陳均凱
    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
    接受偵訊。
二、案經蔡依靜之父蔡振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均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振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相驗照片。 被害人蔡依靜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20張。 ③酒精測定紀錄表。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附在警卷光碟內) 案發時之天候、道路等一切情狀及發生車禍之經過與警方據報前往蒐證之現場照片。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96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採二段式左轉,反自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原因。 ②被害人蔡依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洪晨峰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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