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另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同樣因酒後駕車之犯
行,方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
處刑,並宣告緩刑在案,詎被告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
為有所收斂,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末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許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隆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民國114年2
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0日為止)內之114年11月22日22時許
起,迄至同日24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約半瓶,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翌(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欲出門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違規為警攔查,經執勤
員警見許明隆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7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