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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IEN LINH(中文姓名:阮進齡,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

0號、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IEN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TIEN LINH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我國現行蹤不明及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無視我國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原為合法來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其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業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迄今仍下落不明,且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亦在我國多次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2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NGUYEN TIEH L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H LINH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H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資
    料、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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