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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峰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毒品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區劉富街168巷口處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含依托咪酯菸彈1個及菸油1罐予警扣押,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徵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55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峰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檢稽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當時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等物,且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毒品後騎車犯行(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毒駕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依托咪酯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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