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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進興街」更正為「保生街」,第2行之「由北往南」更正為「由西往東」,第9行之「由西往東」更正為「由北往南」,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名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劉名書於車禍後住院2次共計8天,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理貨員,與友人同住,有2名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3號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玉如於民國於114年4月29日2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路與進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應停車,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有劉名書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雄鄉進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黃玉如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致劉名書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劉名書因此受有第3至第4頸椎
    滑脫合併脊髓壓迫、左側肩部扭挫傷、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後背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名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劉名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 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雙方車損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四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名書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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