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此次其於翌日酒氣未消退、仍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48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有未戴安全帽違規情節,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