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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爾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爾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爾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自陳從事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先在嘉義市○區○○路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逃逸,行經嘉義市○區○○路時又擦撞他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輔助車及,並撞及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花盆等物,致他人財物受損非微,所幸被告酒後駕車所途經之路段並未造成他人傷亡,顯見其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自不宜輕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爾冬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爾冬於民國114年5月14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阿男炒飯」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酒後操控能
    力減弱,先於同日3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時,不慎擦撞陳佳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逃逸;後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又
    不慎擦撞許瑞娟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輔助車及鐵捲門,並撞及
    陳家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花盆(均
    無被害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40分許,
    在前揭事故地點附近,發現陳爾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明
    顯車損,遂於同日4時47分許,對陳爾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爾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賢、許瑞娟、陳家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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