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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RIWORASAN CHITTRIN(中文名:奇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WORASAN CHITTR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RIWORASAN CHITTRIN(中文姓名:奇林,下稱奇林)於民國114年4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逕予更正)22日5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在上址前,與柯文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奇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WORASAN CHITTR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柯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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