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阿君鵝肉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於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博愛路1段口,不慎與蕭
    价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蕭价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文傑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核先敘明。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价宏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