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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裕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裕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裕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愷他命1包扣案,並供承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袁裕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袁裕順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經嘉義
    縣○○鄉○○○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袁裕順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毛重7.26公
    克,驗餘淨重1.7523公克),經袁裕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2142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49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裕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刑
    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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