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補充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5樓,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第3至4行「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4年6月25日14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4年6月25日14時許間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振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5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34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違禁物,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呂振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4年6
月25日14時許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呂振豪於114年6月25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
現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查獲呂振豪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7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愷他命3559ng/mL、去甲基愷他命2634ng/mL,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振豪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4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6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840ng/mL、愷他命103ng/mL、去甲基愷他命20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扣得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