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另被告於本案並非首次犯公共危
險之犯行,而是第5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且本案發生前1月
方才遭員警另案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嘉交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
仍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林順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0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村內埔某處夾娃娃機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
鄉義仁村台18線與潭情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漱口確認單、酒測畫面擷取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
登記、領結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迭次故意犯案,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