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楊博為
- 當事人吳政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10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毛重4.08公克)」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4.14公克,驗前淨重3.9103公克,驗後淨重3.9035公克)」 外;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因2起詐欺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850ng/mL及3021ng/mL、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4.14公克,驗前淨重3.9103公克, 驗後淨重3.9035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刑事處罰規定,故前述愷他命1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沒入銷燬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就 本案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宣告,尚有誤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歌神KTV旁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得吳政憲所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4.08公克),並經吳政憲自願 同意後,於同日1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785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21ng/ml)陽性反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3.9035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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