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華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3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撫順二街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6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里建國路由南往北方行經建國路與遠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而駕車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蕭伊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寶臻,沿遠東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健華見撞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與蕭伊傑所駕車輛之右側(聲請意旨誤載為左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致蕭伊傑因此受有腦震盪、右眼角擦挫傷等傷害;許寶臻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林健華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日0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證據:
㈠被告林健華在警、偵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伊傑、許寶臻在警詢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33張。
三、另補充: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故應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㈡另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後,有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因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坦認曾經飲酒之事實,是被告縱於事後警詢時坦認上開犯罪情節,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則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