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劭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向告訴人賴○秀租借機車使用,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歸還告訴人,為本件侵占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業已返還本案機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部,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1號
  被   告 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於民國114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賴○秀所開設之○○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租期至同日20時許,每日租金新臺幣150元。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到期後,拒不返還該機
    車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賴○
    秀報案後,為警於114年10月15日查獲陳琳,始將該機車交
    由警方發還賴○秀。
二、案經賴○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存證信
    函、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租賃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