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向告訴人賴○秀租借機車使用,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歸還告訴人,為本件侵占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業已返還本案機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部,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1號
被 告 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於民國114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賴○秀所開設之○○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租期至同日20時許,每日租金新臺幣150元。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到期後,拒不返還該機
車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賴○
秀報案後,為警於114年10月15日查獲陳琳,始將該機車交
由警方發還賴○秀。
二、案經賴○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存證信
函、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租賃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