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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數名員警,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依循理性溝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目前仍履行中等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所悔悟,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內容 0 被告李振吉應給付李青憲2萬元。 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已給付完畢,由李青憲點收無訛)。餘額1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被告李振吉應給付蔡明憲2萬元。 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已給付完畢,由蔡明憲點收無訛)。餘額1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振吉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嘉義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64公里處時,
    因輪胎過扁,疑有超載情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員警蔡明憲、
    李青憲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李振吉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遂當即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李振吉。詎李振吉見
    狀後,因不滿員警對其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其明知蔡明憲及
    李青憲均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不
    斷持續、反覆以:「幹恁娘」、「操雞巴」、「垃圾仔」等
    語辱罵蔡明憲、李青憲,並足以貶抑該2人之社會評價。
二、證據
  本件訊據被告李振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察要對
    我開單,我說時間是正確的,但警察仍要對我開單,我要跟
    警察對大餅(即行車紀錄器)的時間,但警察不跟我對時間,
    我確實有講這些內容,但我的臉有轉到馬路上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蔡明憲、李青憲提出之職務報告
    書2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譯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114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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