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捌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5至1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2公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2.3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1.09公克【含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重為2.36公克【含袋】)」、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另案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總毛重為1.09公克【含袋】,驗前淨重0.8148公克,驗後淨重0.809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2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長春
藤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前,發現徐健庭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經徐健庭主動交付隨身所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1.12公克)、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2.
3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後當場逮捕,並經徐健庭同意於
同日15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2公克)
、第三級愷他命1小包(毛2.3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可佐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8092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2.091
3公克),另函請報告機關裁罰沒入。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