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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傑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臉書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在嘉義縣水上鄉後寮鳳凰社區附近不詳保養廠內,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而為億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後,而接續使用該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員警察覺該車輛行駛在國道上有異,而於同年5月3日12時40分許至前開保養廠尋獲該自用小貨車懸掛偽造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楷傑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偽造之車牌照片共2張、蒐證照片及軌跡資料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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