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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許庭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成分之液劑壹罐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 發現其為失蹤人口、毒品人口,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則自機車後車廂取出1罐不明液體予警員,警員乃 要求被告至派出所進行撤尋之行政程序,其同意後,遂騎乘機車跟隨警車一同返回派出所,但途中卻突然逃逸離去,嗣警員返回派出所後,將該不明液體進行毒品初步檢驗,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即送鑑定以確認該不明液體是否為毒品,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告到所製作警詢筆錄,其則表示該不明液體為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菸油,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案(見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將不明液體交予警員時,並未表明該不明液體為毒品,俟與警員返回派出所之途中,趁隙逃逸、離去,係當警員返回派出所後進行檢驗,方得知該液體為毒品,已臻明確。稽此,被告雖為毒品查驗人口,且固主動將1罐不明液體交予警員,然被告將前開液體交 予警員後,旋即趁隙逃逸離去,自無接受裁判訴追之意,且警員已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其方坦承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驗餘淨重9.2623公克及其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液劑1罐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Etomidate)之成分,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4日出具之欣毒性5624D009號成分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4頁)。是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之成分液劑1罐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4年6月22日7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路交岔口某大樓前,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購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液劑1罐(驗前、驗後淨重分別為9.5126公 克、9.2623公克),隨即持有該罐液劑。嗣於同日8時45分 許,在○○路OOO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液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前揭液劑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扣 案之前揭液劑,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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