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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博為

  • 被告
    林耿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6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耿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耿達為楊勝男之朋友,提供資金給楊勝男作為對外放貸之用;許春蘭與林世昌為朋友;詹竣茗為詹佳興之哥哥,詹佳興擔任董事之「竣茗有限公司(下稱竣茗公司)」,實際上是由詹竣茗經營,詹竣茗並以竣茗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蓋用竣茗公司、詹佳興之印章後,將支票借給他人使用。緣林世昌有向楊勝男借款需求,先透過朋友許成裕向詹竣茗取得以竣茗公司名義開立、票號為F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張( 下稱本案支票),再由林世昌請許春蘭在支票後方簽名背書後,持向楊勝男借款,楊勝男則先向林耿達借款後,再貸予林世昌。嗣因林世昌無力還款,楊勝男便將本案支票交給林耿達,由林耿達持以追討上述欠款。 二、林耿達雖確有提供資金由楊勝男貸款予他人,並因此取得本案支票,惟其明知實際借款者並非在本案支票上蓋章、簽名之詹佳興、許春蘭,林耿達為順利追討欠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方式提出申告,內容不實記載略以:林耿達與許春蘭、詹佳興為朋友,詹佳興於112年9月間向林耿達誆稱接到利潤很高的業務,因資金不足,邀請林耿達投資,並願開立支票保證,許春蘭亦在旁鼓吹並願意擔任保證人,林耿達因此同意投資,並交付30萬元給詹佳興,嗣後詹佳興、許春蘭即避不見面,且支票也遭退票,林耿達始知受騙,因此對詹佳興、許春蘭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許春蘭、詹佳興誣告。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偵字第4951號、第8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 號)偵查後,對許春蘭、詹佳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含具結)之證述、證人楊勝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林世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詹竣茗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佳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及所附本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竣茗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5日與證人詹竣茗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嫌,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再者,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誣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案 件,分別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相當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捏造事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告訴,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後,因傳喚、拘提告訴人未果,於前案中對告訴人發布通緝,告訴人因此為警逮捕到案,雖經聲請人調查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對我國司法公正性及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名譽均造成重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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