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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劭宇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翔間有租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揭露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個人照片,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與張○翔有租車糾紛,竟意圖損害張○翔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ei Tseng」在臉書「(私家車)租車
    、買車、賣車」公開社團發布載有「公布黑名單、嘉義賣烤
    鴨,車子說兒子偷開被撞後,放推不處理,大家自己要小心
    、最近他又在問租車唷」文字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上傳包含
    張○翔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張○翔個人照片,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張○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翔利益。
二、案經張○翔委請梁家瑜律師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翔提供之上開貼文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張貼「公布黑名單、嘉義賣
    烤鴨,車子說兒子偷開被撞後,放推不處理,大家自己要小
    心、最近他又在問租車唷」等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乙節。然查,被告A01與告訴人張○翔
    間確有租車糾紛,此業據告訴人、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張貼之內容
    尚非全然虛構,係根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租賃車輛遭撞壞,
    以親身經驗就具體事實所提出之評論及主觀意見,並非毫無
    根據之影射攻擊或謾罵,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
    意存在,應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告訴人縱認與
    客觀事實不符,然此係雙方立處之地位不同,被告因其主觀
    感受所為之意見或評論與告訴人認知存有落差亦屬正常,惟
    應屬個人對於具體事實之個人意見表達,難謂有何加重誹謗
    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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