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鄭富佑
- 被告鄭沅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沅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沅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沅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後,將 該偽造號牌2面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以 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沅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7月2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117768號函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40711009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6月22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將偽造之「BQQ-1881」號牌2面懸掛在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 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擅自將偽造號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Q-1881號 號牌2面,係供被告懸掛在車上駕駛上路而行使,屬犯罪所 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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