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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傑文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徒手竊取劉芳米所有而交由黃建鈞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㈡楊傑文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12、17至20、23至24、26至34、45並非本案信用卡所為消費,業經檢察官具陳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物,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原持卡人之交易而代為付款,而楊傑文亦據以詐得其所消費之財物;其中楊傑文在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黃建鈞」、「黃」之署名,佯作係持卡人黃建鈞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電子簽帳單,致如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之店家人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建鈞」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玉山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6、25及35所示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各次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芳米、黃建鈞、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之店家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芳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2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77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3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549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537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62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

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EHS-東購法字(114)第0007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及訂單。

㈦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ENR-新零售法字(114)第00004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其餘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黃建鈞」、「黃」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方法,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芳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侵害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授權交易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自食其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並盜刷本案信用卡,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盜刷信用卡之所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數罪之罪質各有其差異或相似性,與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3萬4,848元(計算式:334+1,490+1,990+2,990+2,990+2,990+85+313+150+3,000+160+4,000+282+73+3,125+3,025+154+3,000+3,000+175+88+184+165+207+239+288+163+188=34,848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據以購買者為蘋果點數、食物、加油,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商品均具有容易耗損滅失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之「黃建鈞」署名1枚、「黃」署名2枚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電子簽帳單均已交付予所示之商家店員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楊傑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建鈞」署押壹枚、「黃」署押貳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商店/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偽造簽名 1 113年7月27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334  2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1,490  3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1,990  4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2,990  5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2,990  6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2,990  7 113年7月27日 大聯盟協同站 85  8 113年8月4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313  9 113年8月7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150  10 113年8月7日 統一超商-光彩 3,000  11 113年8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160  12 113年8月9日 統一超商-愛樂 4,000 黃建鈞 13 113年8月14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282  14 113年8月14日 大聯盟協同站 73  15 113年8月15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3,125 黃 16 113年8月17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3,025 黃 17 113年8月17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154  18 113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香湖 3,000  19 113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興南 3,000  20 113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愛樂 175  21 113年8月17日 大聯盟協同站 88  22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184  23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165  24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207  25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239  26 113年8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288  27 113年8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163  28 113年8月19日 統一超商-愛樂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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