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典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典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內含之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4D085號)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電子菸機1支,為被告所取得,並供其犯罪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0號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霖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以新臺幣2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14)日14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自褲子右後口袋掉出
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及電子菸機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菸
彈1顆及電子菸機1支等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物,請依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