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謹瑜
- 被告江佳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案經林○○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 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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