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前某時許,在江○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江○俊是未滿18歲之少年)張貼於臉書社團之貼文(貼文內容:收SL吊架)下留言,佯稱其欲販賣SL吊架,並要求江○俊至超商購買點數進行交易,致江○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嘉驛門市」,購買遊戲點數「貝殼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A02,A02再將「貝殼幣」遊戲點數儲值至其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價值1,000元「貝殼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024年11月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11070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Facebook(臉書)貼文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貨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僅能在特定網路遊戲之虛擬環境中使用,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遊戲點數「貝殼幣」之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貝殼幣」遊戲點數儲值至其遊戲帳號,以供被告在特定網路遊戲之虛擬環境中使用,應認被告取得「貝殼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獲緩起訴及緩刑寬典,卻未能知所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貝殼幣」之金額,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中捐血中心捐血檢驗報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捐贈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元「貝殼幣」)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