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甜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甜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叁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甜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欲供自己施用。嗣徐甜蜜於114年5月9日14時45分許,搭乘多元計程車時呈現昏睡狀態,經司機將其載往派出所後,其主動交付上開菸彈3顆、施用菸彈所使用之電子煙主機1台與警方扣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甜蜜於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五)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自首:本件係因被告於114年5月9日14時45分許,搭乘多元計程車時呈現昏睡狀態,經司機將其載往派出所後,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交付上開菸彈3顆、施用菸彈所使用之電子煙主機1台與警方扣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未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菸彈所使用,此具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在卷,故該電子菸主機並非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