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懷文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建物內之無線網路分享器、毛毯、床墊等物,然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無線網路分享器電池溫度過高可能會短路導致起火,而燒燬上揭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火勢非大之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非差,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楊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文係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凌晨,在上址臥室內,使用自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路所購入聯洲國際有限公司進
口之tp-link牌M7450型無線網路分享器(下稱本件無線分享
器,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時,本應注意電池
因溫度過高極有可能造成短路而導致起火,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件無線分享器放
在毛毯下使用,致使本件無線分享器電池溫度過高而短路導
致起火,引燃床舖東側之毛毯、床墊,造成本件無線分享器
、毛毯、床墊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巿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
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
託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