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有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持有之時間、數量,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就殘留於包裝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行政沒入銷燬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認上開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毛重:0.693公克, 驗前淨重:0.5公克, 驗餘淨重:0.4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毛重:0.296公克, 驗前淨重:0.092公克, 驗餘淨重:0.081公克。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毛重:0.624公克, 驗前淨重:0.055公克, 驗餘淨重:0.044公克。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5號
被 告 賴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丞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以新臺幣6,000元向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3包(以
下就前2者合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附近,見
賴柏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已
熄火)而上前盤查,賴柏丞坦承於112年11月22日1時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已另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施用後購入本件甲
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等犯行,並將附表所示之物交警扣
押,其中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供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11月22日1時許為之,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同日6時許購買,為警查獲時尚未施用等事實,且於偵查中認罪。 ⑵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新購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就新購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不能為前已完成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2 本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11月22日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收據 ⑴員警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時、地扣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⑵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 5 扣押物品清單 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
淨重詳附表)均係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500公克 檢驗後淨重0.49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 4 吸食器 1組 另案以檢察官命令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