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師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師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加熱棒1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李師緒明知依托咪酯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的○○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1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總毛重為10.46公克),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持有之。嗣李師緒於114年9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中山路、民生北路的交岔路口時,行車不穩,被警察攔查,李師緒配合盤查同意搜索,由警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腳踏墊上置放的包包內,發現上開1顆菸彈及1支電子加熱棒並扣押之,菸彈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始被查獲。
二、證據:被告李師緒於警、偵訊中的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14年9月26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00000000)及扣押物。
三、罪名:核被告李師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數量僅1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菸彈1顆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載依托咪酯的容器,及施用的工具即電子加熱棒1支,因其上殘留有微量依托咪酯,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