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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卓春慧

  • 被告
    陳仕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 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仕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2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依托咪酯,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   告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仕倫於民國114年4月中某時,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歌 神KTV」,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轉讓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粒(毛重24.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5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街口,陳仕倫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經警扣得上開菸彈1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試劑初篩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5522D050)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粒,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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