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凃啓夫
- 當事人朱瑞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被 告 朱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林民生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Airwaves無糖口香糖-超涼薄荷加量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左後口袋內,未取出結帳 即逕自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Airwaves無糖口香糖-超涼薄荷加量包1包(已發還店員江竑逸具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竑逸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張襄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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