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浡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一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浡洲轉讓與證人葉杰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本案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杰龍之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在嘉義市○○路000號大樓外某處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提供予葉杰龍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6月29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管理室外某處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提供予葉杰龍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浡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杰龍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對價,辯稱係無償轉讓之事實。 2 證人葉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惟於偵查時改結證稱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對價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間確有以通訊軟體GRINDER相約見面,且見面後被告確實有提供毒品予證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
、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
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浡洲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
無從證明被告林浡洲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林浡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