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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3號、114年度偵字第143、666、9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芝Canvio Basics 2TB」硬碟壹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壹瓶、「人頭馬VSOP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該」補充為「該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13年12月18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128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上揭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物品價值,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龍蝦1隻已返還告訴人鄧淯𣹷,此經告訴人鄧淯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612卷第8頁),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於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人頭馬VSOP威士忌」1瓶業經警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倪健哲、林禹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128卷第13頁、警555卷第23頁),及被告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071卷第6頁),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東芝Canvio Basics 2TB」硬碟1個、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人頭馬VSOP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文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文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文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文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文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號
                   114年度偵字第666號
                   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114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黃文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鄧淯�
    �所有之龍蝦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25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袋內,未結帳即欲騎車離去,嗣經鄧淯𣹷之員工鄧
    氏利發覺,黃文將始將該龍蝦返還(113年度偵字第12333號)
(二)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嘉義大潤發門市,徒手竊取該內之
    「東芝Canvio Basics 2TB」硬碟1個(價值2190元),得手
    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嗣該賣
    場員工許嘉祐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114年
    度偵字第666號)。
(三)於113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
    潤發嘉義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
    1瓶、「人頭馬VSOP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2599元),得手
    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隨身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嗣該
    賣場員工林禹辰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114
    年度偵字第915號)。
(四)於113年12月18日11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家樂福賣場嘉義北門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起瓦士12年
    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099元),得手後將上揭
    物品放入隨身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嗣黃文將於同日
    再至大潤發嘉義店行竊時(詳後述),遭當場查獲,經警發現
    其機車置物箱內有前開威士忌1瓶(已發還),經黃文將坦承
    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五)於113年12月18日11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
    潤發嘉義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人頭馬VSOP威士忌」1
    瓶(價值1679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隨身袋內,未
    結帳即走出該賣場,當場為該賣場員工林禹辰發現後報警查
    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143號)。
二、案經鄧淯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禹辰、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門市
    委任倪健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鄧淯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鄧氏利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證
    明犯罪事實一(一)。
(三)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害人許嘉祐之指述、被害報
    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2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四)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告
    訴代理人林禹辰之指訴、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五)委任狀、告訴代理人倪健哲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0張:證明犯罪事實
    一(四)。
(六)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告
    訴代理人林禹辰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審理中,後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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