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余珈瑢
- 當事人三宜塑化有限公司、藍紳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宜塑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紳捷 被 告 藍紳捷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宜塑化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藍紳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已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設立宏辰企業社,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業務。詎藍紳捷為址設南投縣○○鎮○○里○○路○○巷0弄0號1樓之 三宜塑化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知柯文專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便宜行事而與柯文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請柯文專(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將其不詳友人堆置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對面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出場,柯文專承接該業務後,於民國107年11 月22日某時許,電聯不知情之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互公司)派車人員楊春櫻,請永互公司派車前往系爭廠房 內運載貨物,不知情之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即委由羅勳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系爭廠房與柯文專會合,柯文專事先與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等人聯繫處理上開廢棄物事宜後,羅勳喚遂依柯文專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處理堆置。嗣因宏辰企業社廠址遭民眾向環保單位及警方檢舉,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藍紳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75至81頁; 本院308訴卷一第97頁;本院308訴卷三第43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訴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第164至70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訴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柯文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6 7至672頁;偵卷二第56至65頁;本院494訴卷三第231至235 頁、第245至253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494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494訴卷四第9至17頁、第27至45頁)。 ⒍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⒎證人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9至694頁; 偵卷二第94至96頁)。 ⒏證人羅勳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07至712頁; 偵卷二第242至242頁反面)。 ⒐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甲朝旭指認柯文專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6頁)。 ⒑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督察紀錄(柯文專)1份(見警 卷三第687至688頁)。 ⒒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9日督察紀錄(黃永富)1份(見警卷 三第701至706頁)。 ⒓羅勳喚指認現場、柯文專照片、GOOGLE地圖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713至716頁)。 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79-Q6)1份(見警卷三第717頁)。 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 份(見偵卷三第87至92頁反面、第123至128頁反面)。 ⒖113年4月29日刑事呈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藍紳捷)1份(見他卷第83至87頁)。 ⒗113年10月30日刑事準備狀1份(見本院308訴卷一第99至106頁 )。 ⒘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柏權實業有限公司名片1張、113 年11月8日會勘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308訴卷一第155至161頁)。 ⒙113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二)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 1份(見本院308訴卷一第163至237頁)。 ⒚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具狀書1份(見本院308訴卷二第5 5至57頁)。 ⒛114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嘉環廢字第1130047213號函1份(見本院308訴卷二第79至82 頁)。 114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申請書、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308訴卷二第103至243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8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相片4張(見本院308訴卷一第115至125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1份(見本院 308訴卷一第127至153頁)。 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會勘照片6張(見本院308訴卷一第159至161頁)。 113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二)暨清運計劃書1份(見本院308訴卷一第165至238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45821號函 暨申請書(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見本院308訴卷二第3至54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嘉環廢字第1130047213號函 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70466號函、事業廢棄物輸人輸出管理辦法各1份(見本院308訴卷二第73至78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3日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5張(見本院308訴卷二第97至100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40005524號函暨申請書、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308訴卷二第245至340頁)。 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甲朝旭指認謝濬清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576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柯文專指認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三第673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695頁、偵卷三第71至72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三宜塑化有限公司)1份(見偵卷三第76至77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6月5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41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三宜塑化有限公司)1份(見他卷第37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紳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三宜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藍紳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文專,就前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藍紳捷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清理宏辰企業社內之廢棄物,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配偶及兒子均罹患疾病,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情可憫,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藍紳捷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自得在法定刑範圍內斟酌衡量其刑 度,尚無對被告藍紳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藍紳捷涉犯本案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不思維護國土環境,為一己私利即媒介他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實非可取。再者,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藍紳捷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依法清除遺留於宏辰企業社內之相關廢棄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藍紳捷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藍紳捷及其公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 為一己便宜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藍紳捷及其公司犯後均坦承、將廢棄物清除而回復原狀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藍紳捷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4.被告藍紳捷及其公司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藍紳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繼續經營三宜公司兼職送貨臨時工,3.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6歲、23歲)、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送 貨臨時工單趟薪資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配偶、小孩及母 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訴卷三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藍紳捷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習於犯罪之人,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藍紳捷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並進一步委託合法清運機構,著手將附表所示廠房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40005524號函暨申請書、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及附件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308訴卷二第247至34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4年,以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本案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被告藍紳捷、三宜公司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明知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用以涉犯本案之運輸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由行政主管機關審酌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各款事由沒入。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藍紳捷、三宜公司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業已給付相當花費將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若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廠房名稱 廠房地址 廠房座落土地 宏辰企業社 嘉義縣○○鄉○○村○○○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