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沈文雄基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控肉」之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2月9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沈文雄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文雄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5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各1包,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驗前淨重分別為0.178、1.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0頁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7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上開海洛因2包之驗前淨重合計為1.318公克(計算式:0.178+1.14=1.318),其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10公克。
㈢又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縱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物,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放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獲釋後,仍將取得對該物之現實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其所支配持有,又該物未經公權力扣押而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確造成一定之危害,自應認該物仍屬被告持有為宜,亦即在監所之被告仍可符合「持有」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5月19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6日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案紀錄(見偵卷第6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在此期間,雖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然其仍可能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附表所示之毒品進行支配,且被告既自稱係以置放在天花板之方式藏匿毒品(見警卷第5頁),亦認其有意建立並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再者,被告於出監後,旋回到其居處並取出該等毒品,可見被告對該等毒品之持有關係始終存在而未受破壞或中斷,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意旨,可認被告在入監執行期間仍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我是跟「控肉」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共2袋,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至110年5月19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於幾年前有吸食海洛因,曾藏放在二樓房間內天花板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段(即購入後至遭警查獲之前)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犯行,應與被告遭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不應另行論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0.588公克, 驗前淨重:0.178公克, 驗餘淨重:0.07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1.14公克, 驗餘淨重: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