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孫偲綺
- 被告簡伯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蒜頭4袋、蘋果6顆、藍莓2盒業經警扣案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簡伯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7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天茂農產 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店員郭美伶所管理之蒜頭4袋、蘋果6顆、藍莓2盒(價值新臺幣共5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經郭美伶發現而將其攔住,要求其回店內結帳,並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且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郭美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美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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