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鴻達重機修理行之負責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進行動產查封,並委託保管,其竟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尚可,暨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