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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鴻達重機修理行之負責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進行動產查封,並委託保管,其竟損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尚可,暨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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