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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⒈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江佩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本案機車係以其所經營鑫榮工程行購入,並交予外甥女江佩秀,再轉予外甥女江佩芬使用,現實上係由江佩芬占有使用中,並未遺失,其卻為規避繳納稅金,乃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足使江佩芬無端遭訴追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羅國榮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係鑫榮工程行負責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
    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93年間以鑫榮工程行名義購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隨即交予外甥女江佩
    秀使用,江佩秀結婚離家後復於111年間轉交予胞妹江佩芬
    (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詎羅
    國榮明知甲車並未遺失,竟於113年5月23日9時5分許,前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
    ,謊報稱「甲車於97年9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里○00號(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附近遺失」云云,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江佩芬於
    同年11月30日12時46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前,遭警巡邏查獲,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國榮坦承上開「購買甲車轉交江佩秀、江佩芬使用」
    之事實,然辯稱「時間久了,忘記鑫榮工程行名下有甲車之
    事」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以本人經營之工程行名義購
    車供他人使用」係屬特例,並非常有之事;況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鑫榮工程行目前還有在營業」,而被告尚未滿60歲
    ,於警詢、偵訊時對答如流,並非老朽、記憶力嚴重衰退之
    人。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本件復有
    卷附江佩芬警詢及偵訊筆錄、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謊報甲車遺失調
    查筆錄、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事證明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被告向警員謊報甲車遺失,警員接獲報案後仍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陳述是否為真。從而被告之行為尚與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
    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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