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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洪舒萍

  • 被告
    何明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imeier海玫爾循動通蚓激(30顆)」保健食品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明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寶雅生活館」 內,徒手竊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aimeier海玫爾循動通蚓激(30顆)」保健食品1罐(據該公司保安專員 張惠玲證稱價值新臺幣2480元),事後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明澤警詢自白。 ㈡證人張惠玲警詢證詞。 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書、商品價格條碼。 ㈣另補充理由:被告何明澤固以不小心將本案商品(即「Haimei er海玫爾循動通蚓激(30顆)」保健食品1罐)放進包包裡,已拿出來放在櫃台等語置辯,惟被告在案發商店內,除將本案竊取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外,尚購買其他商品,並將之拿在手上,並未置入包包內,而被告結帳時僅將手上商品交付櫃台結帳,並未將包包內之本案商品取出結帳或放置於櫃台處,此有證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7至9頁),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縱使忘記結帳,然其嗣後應可發現自己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結帳乙事,仍有機會主動返回店內補行結帳,卻亦不為之,直至案發多日後證人發現物品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被告始為前揭辯解,此節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執 行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 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商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Haimeier海玫爾循動通蚓激(30顆)」保健食品1罐,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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