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軒明知自身無力出資投注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至億萬富翁彩券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填寫臺灣彩券「BingoBingo」投注遊戲之投注單後交付該店員工李宜庭下注,並對李宜庭謊稱:錢放在外面云云,並佯裝外出取款,致李宜庭陷於錯誤,因認張振軒有資力支付投注金,而於同日12時29分41秒至58秒間,依張振軒交付之投注單進行投注,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投注6注。嗣開獎完畢後,張振軒所投注之6注均未中獎,其見狀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張振軒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彩券投注金之利益3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投注單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