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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軒明知自身無力出資投注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至億萬富翁彩券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填寫臺灣彩券「BingoBingo」投注遊戲之投注單後交付該店員工李宜庭下注,並對李宜庭謊稱:錢放在外面云云,並佯裝外出取款,致李宜庭陷於錯誤,因認張振軒有資力支付投注金,而於同日12時29分41秒至58秒間,依張振軒交付之投注單進行投注,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投注6注。嗣開獎完畢後,張振軒所投注之6注均未中獎,其見狀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張振軒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彩券投注金之利益3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振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投注單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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