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內衣褲壹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包含竊盜之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同一之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無庸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粉色內衣褲1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振輝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6時56分許,在劉有銀位於嘉
義縣○○鎮○○里○○00○0號居所前空地曬衣處,徒手竊取劉有銀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粉色內衣褲1套,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劉有銀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有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